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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立柔
「以後是不是只要有幾個朋友串供、咬說我販毒,我就被認定有販毒事實了?」這是蕭明岳案引起社會最大的疑問。在目前的法律世界,這樣的「問題」何以生成?
2011年,27歲的台中房仲蕭明岳被控涉入一件國際販毒案,最後遭判無期徒刑定讞,如今已在獄中關了7年。但此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蕭明岳確有犯罪,判決依據主要是5名同案被告的證詞,其餘關鍵證物如指紋、監聽錄音的鑑定結果等皆與蕭明岳無關。更重要的是,其中3名同案被告後來都翻供,坦承自己是為了減刑才誣陷蕭明岳。
對於蕭明岳案,除了民間司改會認定有冤、積極救援中,網友也已經爆發熱烈討論——誣陷別人就可以減刑嗎?這樣的規則豈不是冤案製造機?以後是不是只要有幾個朋友都說我販毒,我就被認定有販毒事實了呢?
首先來看看在蕭明岳案裡至為關鍵的「減刑」法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據了解,該法原意是要追查毒品上游,甚至是出錢製造者,而不是把重點擺在抓小販,但毒品案件隱匿性高,辦案時非常倚賴消息來源,為了鼓勵嫌犯供出上游,才以減刑作為誘因。其實不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有類似的減刑設計。
但在討論這個法條是否造成「為了減刑,就誣陷他人」的弊病之前,應注意的是,很多人在描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時,都簡化為「供出上手換減刑」7個字,嚴格來講並不精確。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子榮解釋,後半段還有一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以並不是A被抓到後說B有販毒,A就可以減刑,而是檢察官真的因此查獲B有販毒,法官審判也認為如此才可以。而如果檢警早已掌握毒品來源,並不是靠A的說法才查獲的,也同樣不適用這條法律。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所以就算A說B有販毒,這個供述證據本身也需要其他的 補強證據 來支撐,B才可能被定罪。
證據不是「有」就好,合理性很重要
聽起來很理想,那實際上為何仍有冤案的可能?
也許問題不是出在A因為什麼動機而爆料B有犯罪,問題出在法院後續的驗證。大家都知道要補強證據,但到底怎樣的補強證據才算是補強證據?
先跳脫蕭明岳案,普遍地檢視其他販毒案件,王子榮指出,「實務上要補強證據,像是通聯紀錄,我可能有跟你對話什麼的,兩個俱足的話,實務上的標準是會判(有罪)的。問題是說,這麼重的罪,可以判到死刑、無期徒刑,證據性的檢驗要不要更細膩?譬如說這個通聯紀錄也許沒有任何暗語或交易細節,可能只是通話而已。」
意思是,假如A指控B有參與販毒,A和B又確實通過話,即使通話內容很普通,並不帶有交易毒品的字語,就台灣目前對毒品案件的審判情形來看,這個通聯紀錄在多數判決中是可以被當作補強證據的。當然,也有部分判決有不同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就強調,「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至於蕭明岳案,我們從判決書中可以發現,甚至沒有任何科學性的物證與蕭明岳直接相關,但能不能說這起判決「完全沒有補強證據」,其實有點複雜,因為就國內目前的審判狀況而言,如果只有B指控A犯罪,卻沒有其他物證,B的自白當然不能作為將A定罪的唯一證據,但如果有B、C甚至D等人都作證指控A犯罪,B、C、D的證詞是可以互為補強的。
當然,這樣的法律見解也存在著辯論的空間。司改會台中辦公室主任黃暐庭引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表示:「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意思是說,就算B、C、D的自白要互為補強,那也要它們本身先被補強才可以。但黃暐庭認為,在蕭明岳案中,另一名同案被告呂昌駿甚至連滅證地點都指錯,法院又怎能將他的自白也拿來補強蕭明岳「指揮滅證」的事? 連結至報導者 閱讀更多
文章出自: https://tw.news.yahoo.com/%E3%80%8C%E4%B8%89%E4%BA%BA%E6%88%90%E8%99%8E%E3%80%8D%E8%AA%A3%E9%99%B7%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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